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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红:《民法典各分编(草案)》人格权编评析 | 前沿

王琪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-03-08


中国民商法律网


本文选编自张红:《<民法典各分编(草案)>人格权编评析》,载《法学评论》2019年第1期。


【作者简介】张红,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,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。



全文共2474字,阅读时间约8分钟。

 2018年8月27至31日,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《民法典各分编(草案)》(以下简称《草案》),《草案》共计六编1034条,第三编为人格权编共计45条(第773-817条)。自此,有关人格权应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争论在立法上画上句号。《草案》人格权编相较于《民法典人格权编(草案)民法室室内稿》和《民法典人格权编(草案)征求意见稿》(以下简称《征求意见稿》),体系更完整、内容更全面、规范更严谨。为完善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,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红教授就该草案提出评析意见。


一、人格权的一般规定


(一)调整对象


《征求意见稿》将人格权的调整对象规定为“人格权益”,但《草案》第773条明确为因“人格权”产生的民事关系,这些人格权指向的是《民法总则》第110条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权。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人格权。


(二)人格权的权能


《草案》第775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的消极权能。人格权与人自身不可分离。人格权不可放弃、转让、继承,权利人不能主动放弃自己的生命、身体、健康权等。人格权的积极权能体现为对人格权的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。诸如姓名、名称的决定、变更与使用,隐私的隐瞒、处分、自主与使用权等都是人格权积极行使的体现。


(三)侵害人格权的认定


《草案》第799条删去了《征求意见稿》第9条第1款第3项通过过错程度认定是否侵害人格权的规定,但保留了其他三项内容。人格权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,作为绝对权,不能因为他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就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。因此《草案》删去该项规定值得赞同。


二、生命权、身体权和健康权及其相关问题


《草案》将生命权、身体权和健康权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,精炼简短,值得肯定。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法律条文实操性,宣誓性过强。


(一)生命权、身体权和健康权


1、生命权


《草案》对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的修改不大,主要在于该部分内容争议较小。主要修改在于新增“无偿捐赠人体细胞、人体器官、人体组织、遗体的撤回”以及“不得对人体实验者支付报酬,但可以给予必要补偿”的规定。


2、身体权和健康权


就目前的立法和学说发展来看,将身体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看待应无疑义。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,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。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身体组织的完全性,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肌体身心功能的完善性。


(二)相关问题


《草案》新增有关随时撤回无偿捐赠意思表示的规定,使其意思表示规则更加周延,值得肯定。


《草案》新增有关人体实验只能给予补偿,禁止支付报酬的规定,是为了避免变相买卖身体器官、细胞、组织和遗体行为的出现。


《草案》增加了利用“从属关系”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方式,明确了“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”,为性骚扰受害人提供了请求权基础,值得肯定。


三、姓名权和名称权


(一)姓名权的保护范围


依据《草案》第792条的规定,姓名权的享有主体是自然人。由于作家、艺术家、艺人等使用笔名、雅号、艺名等来取代真名,所以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,就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。


《草案》删去了有关姓名权的具体含义,有可能是为了将笔名、艺名、网名等问题交给学理加以讨论明晰,但也使得《草案》的条文失去了实操性,有违人格权编的初衷,故建议增加有关规则。


(二)姓名权的相关法律问题


姓名权的范围广阔,还包括姓的选择、名的选择、姓的变更、名的变更、姓名使用、对姓名权的侵害等问题。《草案》在这部分有增有减,同时还有较大的调整空间。


四、肖像权


(一)肖像权的保护范围


《草案》关于肖像权的内容修改也较少,主要是调整了第800、801、802条的位置,并将参照适用的规则从802条中单列了出来,体现出对肖像权较成熟的认识。


《草案》第798条第2款试图为肖像权作出定义。肖像,亦称写照、传神和写真,从字义上看,肖像乃比照人物而制作的与人物相似的形象。肖像不是公民外貌形象本身,而是公民外貌形象的真实写照。


(二)肖像权的消极权能


《草案》第799条规定肖像权的消极权能。其中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歪曲、污辱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”体现的是肖像的精神利益,而“他人不得制作、使用、公开自然人的肖像”体现其财产利益。


(三)肖像权的合理使用


《草案》第800条是关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,同时也是相应的免责条款。本条所规定的五项内容都是从行为的正当性角度加以规定的。


(四)有利解释规则


《民法总则》和《合同法》关于意思表示解释、合同解释的规定,都是立足于双方利益的平衡,探究双方的共同意思,遵从习惯和诚信原则,而不是仅对一方有利的解释;而《草案》第801条是对其的突破,是侧重保护肖像权这一人格权的法政策需要。


五、名誉权与荣誉权


(一)名誉权受侵害的具体认定方法


《草案》未对如何认定名誉权受到了侵害给出具体规定。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名誉权受侵害的具体认定方法。


(二)合理审查义务的确定因素


《草案》第805条规定合理审查义务的确定因素。行为人对特定的民事主体及其某些行为进行批评、发表评论或从事正当监督时,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。且行为人对该事实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,以确保依据事实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。行为人若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,则构成名誉权的侵权,这种侵权是不作为侵权。


(三)荣誉权受侵害的相关规定


对于荣誉的可能“侵害”,可区分为来自授予者和来自非授予者两种类型。授予者的“侵害”主要是《草案》第810条第1款所称的非法剥夺。非荣誉授予者对“荣誉权”可能的“侵害”,常见形态主要有:否认荣誉取得的事实,声称荣誉享有者不配获得相应的荣誉等。


六、隐私权和个人信息


(一)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一般规定


隐私权存在的基础是个人人格尊严。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,通过对隐私以赋权保护,使自然人不受他人打扰以及生活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披露,使自然人免受隐私的侵害。


《草案》第811条将隐私规定为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、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值得肯定。但对隐私权的关注侧重于隐私维护权,没有涉及隐私的自主决定权,略有遗憾。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,隐私的自主决定权亦应纳入隐私权中加以保护。


《草案》第813条第2款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,相较于私人信息,个人信息侧重于自然人的“识别”。


(二)通信秘密与电子信息、互联网不得侵犯私生活安宁


1、通信秘密


《草案》删去了《征求意见稿》有关通信秘密的规定。对通信秘密的保护有助于保障个人人格自由发展,促进信息流通,对于社会健康稳定的维系有着重要的意义,不应删除相关规定。


2、电子信息、互联网不得侵犯私生活安宁、垃圾广告


《草案》删去了《征求意见稿》有关电子信息、互联网不得侵犯私生活安宁以及垃圾广告的规定。如今互联网时代,垃圾广告等会耗费接收者的时间和精力,侵害他人私生活不受侵扰的权利。因此建议保留电子信息、互联网不得侵犯私生活安宁的规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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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王琪、王嘉睿、袁玥

图片编辑:金今、张凌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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